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康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年7月4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康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康,男,汉族,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年5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年1月10日经一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巢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月18日被一审法院监视居住。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康实际控制并独立经营巢湖市东塘路“尚金壹号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尚金壹号)。自年1月份开始,周某康邀集夏某宝(另案处理)为该会所先后累计招募30余名卖淫女,并制定卖淫套餐、内容及价格,安排卖淫女在该会所四楼、五楼提供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元。

其间,夏某宝先后雇佣夏某(已判决)负责安排卖淫女住宿及工号的分配,在会所一楼大厅招揽嫖客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从卖淫女的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王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轮流负责每天在四楼或五楼为嫖客安排房间及卖淫女。周某康支付基本工资给王某某、任某某、夏某,并指派该会所会计毛某(另案处理)将卖淫收入按照周某康得47%、夏某宝得53%的比例来分配。

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康被黄山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尚金壹号共有五层,一楼是浴场,二楼是休闲大厅,三楼是按摩房和足疗房,四楼是客房,五楼是员工**技师宿舍和办公室。其不清楚三楼足疗房和按摩房里做什么项目,这是由技师主管负责的。店里的技师主管经常换,三楼和四楼的技师主管分别负责相应楼层的技师。三楼做的是元以下的按摩,有足疗99元、松骨元、至尊元;四楼做的是A、B、C三个套餐,价格分别是元、元、元。

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尚金壹号会所里从事卖淫活动。其工号是55号,在会所里上了五天班。套餐内容都是色情服务,有元、元和元。夏某跟她们结算工资是按照A套餐提成元、B套餐提成元、C套餐提成元。

同案人夏某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年1月份,周某康打给其电话,让其找一批技师到他在巢湖市的尚金壹号温泉会所上班。他说技师做元的推油,帮客人打飞机什么的。其有技师群,就答应他了。然后其找了一批技师过来。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周某康跟其讲,技师只做推油不行,要做大的,意思就是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其讲可以,然后他跟其讲技师做哪些服务,分为A、B、C套餐。收费分别定成元、元和元。技师主要在4楼、5楼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技师服务费其拿55%,店里拿45%。

被告人周某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巢湖经营尚金壹号温泉宾馆是从年7月份从蒋某某手里承包该场所的,签了5年的合同,每年租金80万元左右,宾馆的法人是蒋某某的老婆王某某,其在会所是独资。因为效益不好,年9月份,其将会所的四楼和五楼转租给夏某宝承包经营足浴按摩,其只和夏某宝联系。其和夏某宝开始是半个月结算一次,后来是十天,最后是每周一结算。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康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累计组织30余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康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年7月4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周可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巢湖阳光论坛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hl/4055.html